審理法院: 廣州海事法院
案 號: (2021)粵72民特5號
案 由: 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02日
(2021)粵72民特5號
同一海事事故中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或者《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yè)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計算的,無論該船舶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均不適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yè)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
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華某船務公司)所有的“華某洲”輪為從事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普通貨船運輸?shù)暮4?986總噸)。2020年11月21日,“華某洲”輪與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所有的新加坡籍“某春”輪(27800總噸)在珠江口32#錨地水域附近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船部分損害,“某春”輪船載集裝箱及貨物部分落水。
2020年12月28日,南京華某船務公司就“華某洲”輪與“某春”輪的碰撞事故可能引起的所有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依照《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yè)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四條的規(guī)定,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設立291081特別提款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廣州海事局、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對南京華某船務公司的主體資格和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未提出異議,但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shù)額提出異議,認為案涉事故的當事船舶之一“某春”輪為新加坡籍船舶,事故航次為新加坡至中國廣州南沙港,根據《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五條的規(guī)定,“華某洲”輪應當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標準計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shù)額,不能適用《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四條關于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的規(guī)定,故南京華某船務公司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限額應當設定為582162特別提款權及相應利息。
廣州海事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粵72民特5號民事裁定:一、準許申請人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提出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數(shù)額為582162特別提款權及利息;三、申請人南京華某船務有限公司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以人民幣或本院認可的擔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逾期不設立基金的,按自動撤回申請?zhí)幚?。裁定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裁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案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爭議焦點為:“華某洲”輪設立基金的數(shù)額是否應當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的50%計算。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是責任主體依法對人身傷亡、非人身傷亡等所有限制性債權的最高賠償額。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對總噸位300噸以上遠洋運輸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計算規(guī)則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按照不同噸位適用不同標準。在此基礎上,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shù)拇埃约皬氖卵睾W鳂I(yè)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據此,經國務院批準,原交通部于1993年11月印發(fā)《責任限額規(guī)定》,對不滿300總噸遠洋運輸船舶的賠償限額計算標準作出規(guī)定,并在第四條規(guī)定了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沿海貨物運輸或沿海作業(yè)船舶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按照遠洋運輸船舶責任限額的50%計算的特別規(guī)則。同時,對于在同一事故中既有遠洋運輸船舶,又有沿海運輸或作業(yè)船舶的,《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或者本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的,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同樣適用?!痹摋l規(guī)定實際確立了“就高不就低”的規(guī)則,旨在實現(xiàn)對同一事故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據此,只要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系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或者《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計算責任限額的船舶,無論其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該事故中其他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yè)的當事船舶也應當按照噸位適用同樣的規(guī)定計算海事賠償限額,不能再適用《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四條關于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的規(guī)定。
本案中,案涉海事事故為“華某洲”輪與“某春”輪發(fā)生碰撞。“華某洲”輪為從事國內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普通貨船運輸?shù)暮4?,“某春”輪為新加坡籍船舶,且事故航次為新加坡至中國廣州南沙港。“某春”輪為300總噸以上的遠洋船舶,屬于應當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確定賠償限額的船舶。無論“某春”輪是否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或者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華某洲”輪的海事賠償限額均應當按照其噸位計算,不能按照賠償限額的50%計算。據此,由于“華某洲”輪為300總噸以上的船舶,故“華某洲”輪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與“某春”輪同樣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綜上,對于廣州海事局和萬某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提出的南京華某船務公司無權依照《責任限額規(guī)定》第四條計算責任限額的異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10條
《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yè)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5號)第3條、第4條、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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