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12月,河南省的A公司與江蘇省的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雙方約定:A公司購買B公司一套設備,價款750萬元,合同簽訂后十日內預付貨款150萬元;合同簽訂后3個月內設備進場安裝完畢。A公司按照約定將150萬元支付給B公司,B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安裝設備。后A公司到B公司交涉,發(fā)現(xiàn)B公司沒有加工其所購買的設備,A公司遂訴至其住所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返還預付貨款及利息。B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雖然A公司訴請B公司返還預付貨款,但A公司并非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分歧】
本案中,關于能否以A公司住所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住所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A公司住所地并非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guī)則。合同履行地首先以雙方約定為準,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實踐中訴爭的合同主要是雙務的,一方負有給付義務,另一方負有相應的對待給付義務。雙方約定的義務內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會不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采用了爭議標的即所訴合同義務履行行為類型化的方法,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并結合合同義務確定合同履行地。
2.關于“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爭議標的是給付貨幣的,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糾紛案件中的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不是指原告訴訟請求中被告應當履行的義務,不應簡單地以原告訴訟請求指向金錢給付義務而認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進而認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
3.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常見情形。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約定的支付金錢義務。如在買賣合同糾紛中,原告因被告違反了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此時爭議標的即為“給付貨幣”,應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作為合同履行地。二是原告履行了支付金錢的合同義務,被告未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合同義務,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金錢。在此情形下,原告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通常為被告應當按照約定交付貨物或者完成某種行為。爭議標的不是給付貨幣,不應將原告住所地視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三是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而訴請給付金錢。一方因違約而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并不是合同義務,實質上是因違反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此時應根據合同中的原給付義務確定爭議標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住所地不是“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B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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